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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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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丰所是由原(国办)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改制而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贵港市成立最早的一批律师事务所。元丰秉承稳健、创新、追求卓越的现代法律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受到社会务界的肯定和好评,多次被广西区司法厅、贵港市司法局授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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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之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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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历:       梁律师法学大专毕业,于1992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便从事律师工作,是有15年工作经验的资深律师



梁前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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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律师于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现为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民商法委员会委员




刘洊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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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律师拥有医学与法学两类专业学历,刘律师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还具有十余年在上市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经验




覃寿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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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覃寿平,男,1972年9月出生,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黄恒燕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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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律师于2005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从事律师职业前曾担


黄广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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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律师在元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前曾在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先后担任多家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顾问,对经济合同纠纷、各类房产合同纠纷、建设工



覃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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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覃律师工作踏实,兢兢业业,待人热情,一直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的执业精神,在法学专业领域不断学习,深入研究。自执业以来,通过自己“热心、细心、精心、耐心”的法律服务

 
 
典型案例分析  
 
 
最高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行政行为,不能复议或者诉讼,对其不服,只能在三日内申请复核
更新日期: 2023-3-28  阅读: 1740次  打印文章  返回上一页
裁判要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仲亨。再审申请人林仲亨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15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仲亨以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林仲亨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以下简称广州交警高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州市政府亦明显不是广州交警高速五大队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广州市政府对林仲亨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处理,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林仲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林仲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仲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仲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光琴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冰
 
该文章转自:行政法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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