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今天是:
 
站内搜索:
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律所简介 更多>>
    元丰所是由原(国办)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改制而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贵港市成立最早的一批律师事务所。元丰秉承稳健、创新、追求卓越的现代法律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受到社会务界的肯定和好评,多次被广西区司法厅、贵港市司法局授予荣誉称号。
律师简介 更多>>


梁之宁 律师
简历:
       



梁炳南 律师
简历:       梁律师法学大专毕业,于1992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便从事律师工作,是有15年工作经验的资深律师



梁前进 律师
简历:

      梁律师于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现为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民商法委员会委员




刘洊 律师
简历:

       刘律师拥有医学与法学两类专业学历,刘律师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还具有十余年在上市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经验




覃寿平 律师
简历:

     覃寿平,男,1972年9月出生,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黄恒燕 律师
简历:
    黄律师于2005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从事律师职业前曾担


黄广和 律师
简历:
    黄律师在元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前曾在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先后担任多家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顾问,对经济合同纠纷、各类房产合同纠纷、建设工



覃健 律师
简历:
    覃律师工作踏实,兢兢业业,待人热情,一直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的执业精神,在法学专业领域不断学习,深入研究。自执业以来,通过自己“热心、细心、精心、耐心”的法律服务

 
 
法律文书  
 
 
我为崔永元代理
更新日期: 2008-7-25  阅读: 2314次  打印文章  返回上一页
                                            覃达艺 律师 主编

 

案情介绍

   1999623日,中央电视台谈话栏目《实话实说》播出了《该不该减肥》节目。节目中,主持人崔永元与嘉宾及现场观众讨论了该不该减肥的话题,并现场采访包括减肥成功的刘淑卿在内的几位观众,节目中并未涉及任何具体减肥产品及相关厂家名称。

   1996年至1999年,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使用《该不该减肥》节目中刘淑卿接受崔永元采访的过程画面,配以自己的解说词,制作了宣传本公司所生产减肥产品美福乐的广告录像带,并在大量省市电视台连续播出。1998年,华麟公司制作了大量名为来自《东方时空"实话实说》的减肥报道崔永元惊叹美福乐减肥效果等含有《实话实说》节目片断以及崔永元本人照片的美福乐招贴广告在各地散发;此外,华麟公司还在刊登美福乐广告节目预告的报刊上使用了崔永元的肖像漫画以做宣传。

   1999423日,崔永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122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崔永元肖像做产品广告的行为。

   二、 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8时至22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崔永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声明发布一周,每日一次(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

   三、 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永元肖像侵权赔偿金六万元,名誉侵权赔偿金四万元。

   四、 驳回原告崔永元要求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崔永元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的美福乐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1 被告的美福乐电视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1996623日,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由原告崔永元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该期节目主题是要不要减肥,其中没有提及任何相关厂家或产品。但被告华麟集团从1997年上半年开始,擅自对该期节目的录像带进行剪接、添加、拼凑甚至伪造,制作了包含原告主持的节目片断和原告肖像的美福乐减肥广告,在全国90家电视台播放。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本案被告未经中央电视台及原告本人同意,擅自利用了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栏目和原告的肖像作广告,且不具备任何阻却违法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2、被告的美福乐招贴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在实施电视广告侵权的同时,还四处散发其美福乐招贴广告。在美福乐招贴广告中,被告如法炮制,对原告崔永元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进行了篡改,擅自利用原告主持的节目和原告的肖像做广告,进一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3、被告的美福乐报刊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1997年,被告在《太原电视报》刊登了晋卫食宣字(97036美福乐广告。该版广告不仅通过添加虚假事实说明篡改了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的主题和内容,还擅自特别制作了原告崔永元的漫画图像置于其中,并在其漫画图像上标明了实话实说字样,利用原告主持的节目及其肖像做广告的意图显而易见,再一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因此,不仅被告的美福乐电视广告,而且其招贴广告和报刊广告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

   二、 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享有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评价的法定权利。然而,被告为了达到利用原告做广告的目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对原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不仅恶意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和姓名,并且对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内容大肆进行歪曲和篡改,让人们普遍怀疑或认为原告是在自愿为被告做广告,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通过观众给原告的信件足以说明。

   那么,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受害人即原告名誉受损已有观众来信及周围同事误认他作广告等证据证明无疑;

   其次,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作广告的行为当然违法;

   其三,原告的名誉受损是基于人们怀疑或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作广告所致,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利用原告主持的节目和肖像作广告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成立。

   最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肆意篡改、歪曲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严重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和原告崔永元的肖像权,致使原告名誉受损。

   所以,被告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三、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自1997年上半年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美福乐电视侵权广告就在全国25个省市的90家电视台播出超过万次,所散发的招贴侵权广告更是不计其数,并且还配以报刊漫画肖像侵权广告。

   由此,在这两年的时间里,被告的侵权广告大肆歪曲、篡改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利用原告的名人广告效应,仅在1997、1998年就使其实现销售收入3亿元以上。

   可见,本案被告对原告肖像侵权、名誉侵权的空间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侵权次数之多,侵权手段之恶劣,不法获利之巨大,实属罕见。其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程度极其严重。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四、 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7日第一次开庭的代理词中的错误观点

   虽然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隔已经一年,但一年后的今天,作为原告代理人,我们仍有必要在法庭上一一指出被告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代理词中的错误所在:

   1、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7日的代理词中认为:美福乐电视广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从而与被告无关。

   这里,我想指明的是:

   (1)美福乐是被告华麟集团的产品。

   (2)在各地电视台播出的美福乐电视广告内容基本一致,均含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的片段和原告肖像。

   (3)电视中被告产品的宣传主持人均为李媛媛。

   (4)其中在辽宁抚顺电视台、贵州遵义有线电视台、吉林有线电视台所播放的美福乐广告中明确标明有被告名称。

   5)被告副董事长张淑宇1999427日在面向首都新闻界的情况说明会上承认:两年前,我们在宣传运作过程中,在新闻专题片中部分引用该不该减肥的一些场景,当中央电视台提出异议后,我们当即作了纠正。其中所谓的新闻专题片实为被告的美福乐电视广告。

   6)原山西荣华公司职工李慧刚证明,美福乐电视广告与招贴广告一样,都是由被告随产品散发。

   7)扬州荧屏广告营销有限公司证明,19986月至7月间在扬州电视台播出的美福乐电视广告系由被告委托所为。

   综上,美福乐电视广告不是被告的又能是谁的呢?被告代理人认为美福乐电视广告与被告无关之说是站不住脚的。

   2、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7日的代理词中认为:美福乐报刊广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从而与被告无关。

   这里,我要指明的是:

   1美福乐系被告产品这是千真万确的。

   2)报刊广告内容与美福乐电视广告及招贴广告内容基本一致,均为对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内容的篡改、歪曲和违法利用。

   3)原山西荣华公司职工李慧刚证明被告与荣华公司为代理关系,且相关宣传广告材料均为被告所送发。

   综上,即使美福乐报刊漫画肖像广告不是被告所为,其作为被代理人也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理人认为与被告无关纯属推卸责任。

   3、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7日的代理词中认为:被告的美福乐招贴广告中没有使用原告肖像,原告镜头仅两幅,且均不是主要部位,仅涉及其侧面形象,且仅是《实话实说》的现场照片而不是原告的肖像,从而被告没有使用原告肖像。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

   (1)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和证明性,具有社会影响性和艺术价值性。因此,就其性质而言,肖像具有可利用性。

   (2)因为肖像具有证明性即排他性,只要能够认定该作品中的人物为某一特定公民,即可认定该作品含有该公民的肖像。

   (3)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肖像在其广告中仅两幅,就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难道200幅才算肖像,2幅就不算肖像?难道肖像侵权必须达到多少幅以上才算构成?

   (4)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广告中不占主要地位,这是不对的。原告作为节目主持人在其主持的节目当中(即使是电视节目片段当中,只要出现其肖像)不占主要地位谁又会占主要地位?并且,只有正面形象才算肖像?侧面形象就不算肖像?

   综上可见,被告代理人认为美福乐招贴广告中没有使用原告肖像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4、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月7日的代理词中认为:美福乐招贴广告的照片中原告不完整的侧面形象对被告产品并不具有利用价值,有价值的是刘淑卿的镜头。

   这里,需要弄清楚的是:

   (1)到底谁是主持人?是刘淑卿还是崔永元?

   (2)既然有利用价值的是刘淑卿的镜头,那为什么还要表明是来自东方时空——实话实说的报道?

   (3)既然崔永元的形象不具有利用价值,那为什么还要使用?为什么还要加上崔永元惊叹美福乐的减肥效果等无中生有的词句?

   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肖像没有利用价值是与事实不符的。

   5、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月7日的代理词中认为:被告制作的招贴广告属于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即集体照片中的个人不得主张该照片的肖像使用权。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

   (1)肖像使用的阻却违法事由从来就不包括利用公民的肖像来制作盈利性广告这一事由。

   (2)被告制作的招贴广告中所利用的两幅剪切自原告主持的节目录相中的照片,根本就不是什么集体照片,原告在照片中具有特殊的身份,也占据了主要地位,其形象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原告对于其中自己肖像所拥有的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不容剥夺。

   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原告肖像属于阻却违法事由的主张显然不当。

   6、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月7日的代理词中认为:被告美福乐招贴广告对实话实说——该不该减肥这期节目的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该期节目中美福乐受益者及被告企业专家、员工是谈该不该减肥及减肥效果问题,且节目中谈到的减肥产品就是美福乐。并且,该期节目是一份新闻节目性质的调查报告,任何企业都可以使用,即使是在广告中使用也不受法律限制。

   这里,其错误在于:

   1)《实话实说——该不该减肥》节目的主题是该不该减肥而不是该不该减肥及减肥效果

   2)该期节目中没有、也不允许提及任何产品,当然也不可能如被告代理人所言:节目中谈到的减肥药就是美福乐产品。

   3)该期节目中没有提及任何观众是被告美福乐广告产品的受益者或被告企业的专家、员工。

   4)该期节目性质是新闻评论节目,从而其一、不是新闻;其二、不是调查报告;其三,更不可能是对减肥企业、减肥产品的调查报告。

   5)被告美福乐招贴广告对原告主持的该期《实话实说》节目肆意歪曲、篡改、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显属欺诈,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也严重侵害了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

   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美福乐招贴广告对由原告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的利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绝对是错误的。

   7、被告代理人在去年127日的代理词中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其一:公众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替被告作广告;其二:被告是知名企业,美福乐是知名产品,即使原告真的为被告作广告,也不会导致社会评价降低。

   这里,必须指明的是:

   1)被告在其播放、刊登、散发的美福乐产品广告中,不仅擅自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也直接使用了原告的姓名或实话实说主持人的称谓,足以也确实让不明真相的许多人误认为原告是在利用实话实说这一节目为被告作广告,从而对原告的人格表示怀疑或否定。这在全国各地的观众来信中完全可以得到证实。

   (2)被告声称被告是知名企业,美福乐是知名产品。然而,正是这么一个所谓的知名企业不仅不惜采取违法手段侵犯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和原告的肖像权来推销自己的所谓的知名产品,这是一个知名企业的所作所为吗?只能说,这种肆意侵权,践踏法律的企业的知名度越高,其给原告带来的名誉侵权就越严重。

   (3)企业知名与否从来就不能作为其推卸名誉侵权责任的依据,难道一个知名企业利用别人肖像作了广告还可以说这个人是在利用该企业的知名度宣传自己吗?

   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

   总之,被告代理人去年12月7日的代理词多次混淆视听,颠倒是非,由此可见,被告在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之后,不仅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反而还在强词夺理,其主观过错之严重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肖像侵权和名誉侵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2000127

                

                  崔永元最后陈述

 (在法庭的最后陈述阶段,我代表原告崔永元作如下陈述)

我代表原告崔永元作最后陈述:

   一、崔永元因为工作太忙今天未能亲自出庭表示歉意,尤其是对关心他这场官司的观众、朋友和新闻界表示歉意。

   二、崔永元打这场官司不是为了钱,原告崔永元多次表示,这场官司无论判赔多少,都要回归社会,捐给公益事业。

   三、崔永元打这场官司更不是为了炒作,因为他不需要通过打官司来炒作,我们非常清楚,任何用打官司的形式来炒作都是双刃剑,负面影响很大。

   四、崔永元不是为了钱,也不是为了炒作,为什么还要打这场官司?是为了两个尊严:(注:以下被法庭打断)一是为了维护他自身的尊严,合法权益被侵犯,就要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像被告这样肆无忌惮地侵害他人权益,干着违法的事情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法律的尊严何在?为此,为了这两个尊严,他才打这场官司。

 
 
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元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天悦豪庭(天悦大厦)4楼 电话:0775-4552060 传真:0775-4552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