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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费XX走私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 2008-7-25  阅读: 2136次  打印文章  返回上一页
                                            覃达艺 律师 主编 

案情介绍

       20007月至2004年三月间,北京A公司委托北京润汕发展经贸公司和其总公司汕头市润汕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奶酪、黄油、橄榄油、薯条、腌制食品、麦片、矿泉水等货物。在进行货物进口业务过程中,A公司在收到国外供货商提供的真实发票单据后,A公司的总经理费XX和公司的业务员夏XX、宋XX、岳X委托京润汕和汕头润汕代理进口。而汕头润汕以伪造单据、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通过其他外贸代理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

      200412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A公司和费XX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款的包干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放任走私结果的发生,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北京A公司和费XX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A公司、被告人费XX无视海关法规,以明显低于应缴税额的包干价格委托他人通关进口货物,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据此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费XX母亲的委托,并征得费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被告人费XX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们的辩护职责。

      首先,我们对天津海关、检察院、法院在我们办理被告人费XX的案件过程中给予的理解、方便和支持,表示感谢!

      开庭前,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费XX,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今天,又积极地参与本案的庭审调查,认真地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费XX做无罪辩护。

      一、被告单位北京A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本应由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进行辩护。我们之所以也谈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是因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XX因其单位犯罪而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所以,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也直接影响被告人费XX是否构成犯罪。因此,我们才对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

      首先,我们完全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下面是我们的无罪辩护理由,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1、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费XX及业务人员梁X、夏XX、吴XX、岳娟和诉讼代表人王XX等均证实他们没有走私犯罪的意图。润汕公司的走私行为,他们毫不知情。

      2、客观上被告单位没有实施走私行为。

       就本案而言,整个走私犯罪行为都是润汕公司自己所为。被告单位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这一事实,整个案卷都已证实,而且今天的法庭调查也已经证实。

      3、被告单位完全是受润汕公司的蒙骗,理由有五条:

      1)被告单位交给润汕公司的一切单证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内容。

      2)润汕公司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完全是润汕公司自己所为,被告单位事前并不清楚,更没有参与其中。

      3)润汕公司的报价和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接近的。以下三点可以证实:

      第一, 当时,润汕公司司的包干价有的比被告单位直接在南方市场购买的同类产品的内贸价格还要高(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

      第二,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的133票走私货物中,有14票不是低于,而是高于应缴税额。(庭审中我们已经举证)。

      第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的133票走私货物中,有20票由于卷中没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其附件,无法确定包干价,因此无法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应缴税额。另外有3票由于控方的证据材料模糊不清,亦无法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应缴税额。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正常进口的货物应缴税款额。

      4)梁X等人证实向被告单位承揽业务的很多通关公司的报价与润汕公司的报价接近,甚至比B公司的报价还低。

      5)被告单位轻信了润汕公司在广东享有多种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察觉润汕公司司是采取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

      上述五点充分说明,被告单位并不属于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说的明知,而是属于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4、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走私犯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理由有三:

      一是,主观上被告公司与润汕公司没有共谋;

      二是,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是,检察机关也没有指控被告单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

      总之,润汕公司是走私犯罪,而被告单位却没有犯罪。

      5、被告单位一向依法纳税,2004年还被北京市国税局评为A级信用纳税企业,这也可以说明,被告单位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综上,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犯罪的行为,对润汕公司的走私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走私不是被告单位放任的结果,被告单位更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因此,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是我们要说的第一个大问题。

      二、被告人费XX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有三:

      1、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费XX当然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被告人费XX始终不承认其单位和本人犯有走私罪。

      3、即使被告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于被告人费XX不是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本人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对本案的四点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应当说,走私是一种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但是,对于任何一种犯罪的打击,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犯罪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绝不应为了打击犯罪而随意扩大犯罪全和打击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法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案,我们向法庭提出以下四点意见:

      1、关于天津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我们在开庭前已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核定。在此,我们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核定证明书》进行重新核定。我们的理由是:

      第一, 该《核定证明书》核定的是润汕公司通过伪造单证、低报价格偷逃的国家税款,而不是被告单位少缴的税款,与被告单位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 据我们核算,被告单位少缴的税款仅为211万元,而不是《核定证明书》所认定的928万元;

      第三, 该《核定证明书》中的每一单《送核表》与《计核资料清单》无法和检察机关指控的133票走私货物一一对应。我们在卷中只查到46份《送核表》与《计核资料清单》。

      因此,我们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核定证明书》进行重新核定。

      2、被告单位客观上确实少缴了部分国家税款,但由于被告单位不是故意偷逃国家税款,因此,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补缴漏缴的税款,而不应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润汕公司从20007月至20043月,采用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方式大肆进行走私犯罪,海关职能部门竟未察觉。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职,从而放任了走私结果的发生。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单位放任走私结果的发生。

      4、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没有犯罪的故意,如果对他们定罪科刑,则实属客观归罪。

      2)本案中的润汕公司是真正的走私犯罪,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客观上均未参与润汕公司的犯罪,所有的被告人都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审判长、审判员,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被告单位是一家民营企业,近几年又发展的较快。2004年,还被北京市国税局评为A级信用纳税企业。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而宽松的法制环境。通过本案,我们深信,各被告人都会接受深刻的教训。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费XX,更会如此。同时,我们坚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我们的辩护词发表完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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