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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
更新日期: 2008-7-23  阅读: 2059次  打印文章  返回上一页
                                       覃达艺 律师 主编
 
      编者注: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是由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该范本汇集了国际贸易中关于代理的通常做法以及各国代理法所承认的基本原则,条文具体、详实,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该范本可作为制定公司进出口贸易代理合同的参考文本。该范本由国际商会于1990年11月11日公布。英文文本选自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1年2月秘书处备忘录,UNIDROIT1991.C.D.(70)20。 
   
导言
    1.国际贸易的统一标准格式
    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在谈判国外代理协议时,面临的一个重大困难是缺乏这种代理协议的统一规则。由于对这一问题尚未有国际上公认的统一立法(与国际销售合同①的情况不同),有关各方必须依靠关于代理的国内法。但是,关于代理的国内法首先并没有考虑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法律是为国内的协议而制定的);其次,这种法律在国别间差别很大。
    注:①特别是1964年的各个海牙公约和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的维也纳公约。
    目前,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国内法律趋于协调的倾向,至少在欧洲共同体内部是这样,特别是以欧洲共同体1986年12月18日的86/653号指令为基础。虽然这种协调有益于为代理的基本原则创造通用的基础,但它进展缓慢,而且只包括合同②的某些方面,因此,它仍不足以在国际交易中提供法律保障。
    注:②该指令提供可供选择的解决办法,并使会员国自由保留(或可能在将来采用)与指令不相一致的而对代理人有利的条款。
    鉴于以上情况,国际商会认为需要制定统一的合同规则。这些规则不以任何特定的国内法为基础,但是这些规则吸取了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惯例,也吸取了关于代理的国内法所普遍承认的原则。
    工作小组在起草本标准格式时,力图遵照通行的立法标准(特别是在欧共体指令中阐明的标准),对代理关系产生的主要问题寻求公平和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不可能在制定统一规则的同时照顾到众多国内法的每一规则(它们甚至可能互相抵触),因此本标准格式可能包含与某一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强制性规定并不一致的条款。然而,由于本标准格式与国内代理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它与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相抵触的危险几乎不存在(尤其不可能与那些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都将保留适用性的国内法规则相抵触)。并且,不论在何种情形下,为了把此类例外情况包括在内,标准格式明确表述,如果标准格式与代理人所在国的公共秩序规则发生抵触,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在国际贸易中看起来是合理的(第23.3条),仲裁员应考虑这些规则。
    2.补偿条款
    在合同到期或者并非由于代理人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时,若干国家有给予代理人补偿的条款。这种“补偿”可以解释为对代理人所建立的商誉的一种补偿,而商誉在合同结束后③继续给委托人带来利益,或是作为对因合同到期或终止④而造成的代理人蒙受损失的补偿(例如如果合同持续更长的期限,代理人可以赚取佣金,或者如果合同不终止,代理人可以摊提投资)。
    注:③此概念是诸如德国、瑞士、荷兰法律的特点。
    注:④法国法律体系:见1958年12月23日法令第3条。
    欧共体指令第17.2节与17.3节已吸取这两个解决办法(作为选择)。实际上这两种解决办法是有同一的目的,即并非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合同被终止时补偿代理人的商誉损失。我们在以下把上述的补偿称之为“商誉补偿”。
    另一方面,也有许多国家不向代理人提供商誉补偿⑤的权利。
    注:⑤当然以上不排除由于委托人违约以致合同终止,代理人可能有权取得损害补偿。
    在这些条件下,给予签订合同的各方以机会来选择他们是否愿意在合同中包含补偿条款似乎是合适的。为此,第21条规定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A和B)以适应不同的情况。
    只要代理人国家的法律承认补偿的权利,我们就极力推荐选用方案A;应该指出在有关欧共体国家,第21条的方案A可能与代理人营业地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此外,在不存在这种立法的地方,给予补偿则比较公平,尤其是当这种补偿在该特定地区或行业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时。
    至于补偿的法律体系,标准格式已吸取了欧共体指示第17.2节中所包含的原则,也就是“德国”体系。这种体系看来通行于承认补偿原则⑥的国家。
    注:⑥这说明标准格式中的补偿体制并不严格与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法律相符合。这些国家遵循欧共体指示第17.3节所规定的供选择的方法。然而由于代理人的实质性权利已得到承认,因此不致于引起特殊的问题。
    3.诉诸国际仲裁
    由于标准格式是一套统一的合同规则,旨在尽可能避免相互抵触的国内立法的直接适用,由此将可能发生的争端通过国际间组织的统一解决体系来进行解决是恰当的。
    按照这一观点,最好的解决办法似乎应是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见第23条)。国际商事仲裁提供真正的国际性的解决方法,并避免在诉诸国内法庭时可能产生差异的风险。
    由于仲裁是本标准格式框架的重要部分,因此本国际商会标准合同不应用于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认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端。以上风险特别存在于某些国家的法律,其把代理人视同为雇员,(见下文§4.2)并且无论何时这都意味着对这一类型的争议适用特别管辖权⑦。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推荐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见下文§4.2)。
    注:⑦例如(法国的)V.R.P,(比利时)的Representants  de  commerce商事代表人以及(意大利的)以自有资金从事经营的代理人。对以上情况,国内法规定排他性管辖(特别是对劳动争议),不能以仲裁条款加以排除。
    4.适用范围
    本标准格式是以下列假定为根据而起草的,即假定它仅适用于为货物销售进行代理活动的、独立经营的商业代理人签订的国际代理协议。
    4.1   国际协议
    国际代理协议应受特殊的规则管辖,以便考虑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具有的特殊情况,这点毫无疑问。
    由于本标准格式是专门为以上情况而制定的,因而在原则上对于国内合同——即签约双方的营业地处在同一国家的合同——不适合。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不要使用本标准格式签订国内合同,除非他们作了必要的修改以便适应当地的情况。
    4.2   与受雇代理人签订合同
    在若干国家中,以特殊的规则来管辖与处于雇员⑧地位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或者更为通常的情况是与视同雇员身份⑨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
    注:⑧例如法国的VRP和比利时的“Representants  de  commerce”商事代表,以上两个规则均建立了代理人是雇员的假设。因此即使合同明确叙述代理人是独立的,但在原则上仍然被认为是雇员。在荷兰,劳动法可适用于所谓的“Einpirmensertreter”意即只代表一个委托人的代理人。
    注:⑨例如意大利,在所有代理人没有自己的重要组织,而主要依靠其家庭以及个人能力进行活动的情形下,管辖雇佣合同的特殊的程序规则(该规则特别排除了诉诸仲裁)也适用于代理合同。
    在上述类型的国家中,存在这样的危险,即代理人可能被定为是雇员身份(而不管合同定义如何),因而适用于受雇代理人的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与本标准格式的条款相抵触)将适用代理人。
    回避这些问题,尤其是在适用本标准格式中回避问题的简单方法是与有法人资格(如公司)⑩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这一解决方法值得推荐,尤其是当代理设立在法律规定或法院判例接受广义的受雇代理人(或视同受雇代理人的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国家。
    注:⑩因为通常都承认,一法人实体根据定义不能被看成是雇员。
    4.3   购货代理
    本标准格式中所谓的代理人是代表货物卖主的代理,并没有把所谓的“购货代理”(即为买主从事促进货物采购的代理)考虑在内。
    4.4   “服务”代理
    本标准格式仅考虑最为常见的销售货物的代理,并没有把推销服务的代理考虑在内。
    4.5   寄存货物
    委托人时常希望指定代理人作为寄存人,将其货物(或备件)放置在代理人的所在国。这种做法所涉及的一系列特殊问题应该用单独的合同处理。因此在本标准格式中未考虑寄存货物的问题。
    5.使用本标准格式应注意的事项
    任何标准合同都应尽可能地适合于特定事例的具体情况。
    自然,从理论上说,最佳的解决办法在于根据现有的标准格式起草一份独立的合同,以便考虑当事各方的所有具体要求。
    但是当事人经常不具备起草一份合同的能力,他们宁愿使用一份现成的比较公平的标准格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的标准文本是无须进行补充和修改即可按原样使用的文本。
    本标准本力求在以上两个可能之间取得平衡。
    国际商会曾经试图制定出解决每一问题的单一方案,但在没有单一解决办法的条款(见第8、18及21各条)中,则建议可供选择的办法,这种供选择的解决方案以字母A和B并行列举,以便指明只能选用其中的一种。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必须决定选用哪一个方案,并将不拟使用的方案取消。
    标准格式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没有通过取消一种选用方案而做出选择,根据本标准格式第24.1节、24.2节,其中一种将自动适用。
    当事人还应在许多条目上填写他们的要求,如地域、产品的定义以及佣金的数额等。
    全部此类条目均列入本文附件中,当事人可以填写并在合同有效期中更改附件(如必要)而不必变动合同的基本文本。
    在签字之前,当事人应该(就附件六而言,是必须)填写所有的附件,并将不需要的部分删除,如合理的话。
    为了避免误解,当事人在签字之时应在每一页签注姓名的缩写,以便确认他们所同意的修改处以及所选用的解决方案。
    除了有关佣金的附件六之外,所有附件都从头至尾做了解释,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填写某些条目,在合同文本中仍然可以找到解决的方案。
    国际代理合同标准格式(国际商会商事代理合同)
    ………………………………………………………………………
    其注册登记营业处设在……………………………………………(以下简称为“委托人”
    与……………………………………………………………………
    其注册登记营业处设在……………………………………………(以下简称为代理人)
    就以下达成协议:
    第一条   地区与产品
    1.1   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而代理人接受委任作为委托人的商事代理,在附件1§2中规定的地区(以下简称为“地区”),推销附件1§1所列举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1.2   如果委托人决定在“地区”内销售任何其它产品,委托人应通知代理人以便讨论是否可能将这些产品包括在1.1所规定的“产品”之中。但是如果考虑到新产品的性能以及代理人的专长,而期望将这类产品交由该代理人代理是不合理的(例如完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述通知代理人的义务就不适用。
    第二条   诚信与公平
    2.1   为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将依照诚信与公平的原则进行活动。
    2.2   本协议的条款以及当事人就本代理关系所作的声明,都应该以诚信的原则进行解释。
    第三条   代理人的职责
    3.1   代理人同意遵照委托人合理的指示,尽最大努力在“地区”内促进“产品”的销售,并应以负责任的商人的勤勉和努力,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3.2   非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不得经“地区”之外的地方征求定货。如果代理人与该“地区”内的顾客洽谈商务导致与设立在本“地区”之外的顾客签订销售合同(11),应适用第15.2节的规定。
    注:(11)例如将货物卖给设立在另外一个国家的子公司:即代理人在其“地区”内活动,但货物却销售给外国的顾客,则代理人(在无第15.2节规定时)无收取佣金的权利。
    3.3   除非另有专门的协议,代理人无权代表委托人签约,也无权在签约中用任何方法使委托人受第三人之约束(12)。代理人仅能为委托人经顾客处招揽定货,而委托人(除以下第4.2节的规定外)有接受或拒绝定货的自由(13)。
    注:(12)在本标准格式中没有考虑其他可供选用的办法,即给予代理人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因为这在国际贸易中很不常见。自然如果当事人有特殊的理由允许代理人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可以在第3.3节作如此规定。
    注:(13)应该注意。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顾客)可能依赖代理人的表意代理权。这说明,尤其在某些常见授权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的法律体系下,在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排除此种授权(如本标准格式第3.3节)并不一定能约束有充分理由依赖代理人的表意代理权的第三人。因此建议委托人避免任何使第三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表权的行为,并且在必要与可能时通知第三人代理人无权约束委托人。
    3.4   代理人在与顾客洽商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委托人向其交代的销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14)对“产品”进行报价。
    注:(14)这样做是为了使顾客的定单与委托人的条款和条件(例如价格条款、交货条款等)相符合。否则由于代理商向可能成为顾客的人提供不正确的资料,而委托人如果拒绝定单,则将处于为难的境地(至少从商务的观点来看)。
    3.5   代理人未经委托人对该事项的事先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委托人收取付款。如果业经授权收款,则代理人必须尽快将付款转交给委托人,而在转交之前,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将付款单独地存放。
    第四条   委托人接受定单
    4.1   委托人应不无故迟延地通知代理人对其转交的定单予以接受或拒绝。委托人对代理人转交的任何定单的接受或拒绝可由其自行决定。
    4.2   但是委托人不得无理地拒绝接受代理人所转交的定单。应特别指出有悖诚信原则的反复拒绝接受定单(例如,这样做的目的只是妨碍代理人的活动),则被认为是委托人违约。
    第五条   保证不进行竞争
    5.1   未经委托人事先以书面授权,代理人在合同的全部期限内不得代表、制造或经销与“产品”相竞争的任何产品。
    5.2   代理人可以代表、经销或制造与“产品”无竞争的任何产品,但是应在进行上述活动前事先通知委托人。然而,如果考虑到鉴于:(1)代理人打算代理的产品的性能以及(2)代理人打算为之进行代理业务的委托人的经营范围,委托人的利益按合理的期待可能不会被影响,则上述向委托人事先通知的义务不适用。
    5.3   若委托人如此要求,并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该要求是合理的,则代理人须不为与委托人竞争的制造商代表或经销非竞争性产品(15)。
    注:(15)例如:有理由担心与竞争者合作可能损害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或损害对秘密情报的保护。
    5.4   在本合同签字之日,代理人宣布对附件11所列举的产品作为代表(和/或直接或间接地进行经销或制造)。
    第六条   销售机构、广告和展销
    6.1   为了保证在整个“地区”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代理人应以必要的手段和人力建立充分的销售机构,并且当适宜时,建立售后服务。
    6.2   当事人可同意在“地区”内联合进行宣传广告。广告的内容必须经委托人批准。代理人所作广告的费用应按附件三§1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摊。
    6.3   当事人应同意参加在“地区”内举办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代理人参加交易会和展览会的费用应按附件三§2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摊。
    第七条   销售目标   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16)
    注:(16)“销售目标”(7·1,7·2。)与“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7·3)之间存在区别。在原则上,前者不涉及违约,而后者则在未能实现时涉及可能终止合同(或其他后果)。如果双方同意“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双方应填写附件四。
    7.1   当事人可每年商定来年的销售目标。
    7.2   当事人应竭尽全力地实现商定的目标,但是未实现目标不应认为是某一方的违约,除非该方有明显的过错。
    7.3   在附件五中当事人可以商定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以及未能实现目标的后果。
    第八条   分代理人(17)
    注:(17)在某些条件下,可建议增加一个条款,规定各方同意不聘用分代理商或雇用对方的雇员。
            A                                  B
    代理人可以聘用分代理人,        代理人必须自己进行业务
但至少在聘用前一个月通知委托    活动,不依靠分代理人。
人。
    代理人应对分代理人的活动
责。
    第九条   向委托人通报情况
    9.1   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向委托人通报其在“地区”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代理人应答复委托人提出的合理的有关提供信息的要求。
    9.2   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向委托人通报有关:
    (1)在“地区”内要实施的“产品”必须符合的法律和法规,(如进口条例、标签、技术规格、安全要求等);(2)有关代理人业务活动的法律和法规,只要是与委托人有关。
    第十条   财务责任
    10.1   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查明他向委托人转交定单的顾客的支付能力。对于代理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财务处于危急情势的顾客之定单,在未事先向委托人通报这种情况下,不得将其定单转交委托人。
    10.2   只有经当事人明确商定并仅在双方商定的范围内,代理人才能充当担保买方信用的代理人。双方为此应填写并签署附件五。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商标和标志
    11.1   代理人应使用委托人的商标、商名和其它任何标志,但其唯一目的是为了识别和宣传“产品”,而且只限于在本合同的范围内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
    11.2   代理人在此同意不在本“地区”或其它地区将委托人的商标、商名或标志(或与以上商标、商名或标志相近似而可能引起混乱名)如以注册或使之被注册。
    11.3   本条第一所规定的关于使用委托人的商标、商名或标志的权利,在本合同期满或由于任何原因而终止时,应立即终结。
    11.4   代理人一旦发现委托人的商标、商名或标志被侵权时,应通知委托人。
    第十二条   顾客投诉
    代理人应立即将收到的或注意到的顾客对“产品”的意见或投诉通知委托人。当事人应及时并恰当地处理这些投诉。除非代理人收到专门的书面授权,他无权以任何方式将委托人卷入。
    第十三条   排他性
    13.1   委托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授予“地区”内的其他人或企业“产品”的代理权和销售权。
    13.2   然而,委托人有权与“地区”内的顾客直接进行交易而无须代理人介入(但应通知代理人);经此形成的任何销售,代理人应有权取得按本合同规定的佣金。
    13.3   委托人有权与附件六   §2所列举的特别顾客直接进行交易;同这一类顾客的销售,代理人应有权取得按附件六§2规定的减低的佣金。如果当事人未填写附件六§2(特别顾客与减低的佣金),则第13.3款不适用。
    第十四条   向代理人通报情况
    14.1   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提供有关“产品”的所有必要的书面资料(诸如价格表、宣传小册子等)以及代理人为履行本合同义务而需要的其它资料。
    14.2   委托人还应该不无理迟延地通知代理人,其是否接受或拒绝和/或不予执行代理人所转交的生意。
    14.3   委托人应经常将其与“地区”内顾客的交往情况向代理人通报。
    14.4   如果委托人预料其供货能力比代理人通常所期望的要低得多,委托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代理人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代理人佣金
    15.1   代理人有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从向设立在“地区”内的顾客销售“产品”中收取附件六§1规定的佣金。
    15.2   如果代理人与在“地区”内设立的顾客进行业务中,由于招揽定单导致与“地区”外设立的顾客签订销售合同,并且如果委托人接受这种定单,则代理人应有权收取减低的佣金,其数量应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决定。同样,若其他代理人在“地区”外设立的顾客招揽定单导致与“地区”内设立的顾客签订销售合同,则代理人的佣金也应减低。
    15.3   在适当情况下,如果给予顾客的条款和条件比委托人的标准条件更为优惠,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可以事先商定经过减少的佣金。如果当事人已填写附件六§3,其中指明的数额应分别适用于各种情况。
    15.4   除非另有书面商定,代理人为履行本合同之义务所发生的任何支出(如电话、电传、办公费用、差旅支出等)应由佣金负担。
    第十六条   佣金和报酬的计算方法
    16.1   佣金应根据发票的净金额计算,即实际销售价格(现金折扣以外的所有折扣都扣除)扣除任何附加费用(诸如包装、运输、保险),并扣除所有的关税和税收(包括增值税),如果这些附加费用,关税和税收在发票上分别列明的话。
    16.2   代理人在顾客全部支付发票价格后即取得收取佣金的权利。如果按照销售合同部分付款,代理人有权按比例预支其佣金。如果委托人就顾客不付贷款的风险而投保,当事人可以商定,通过填写附件六、4·1款,佣金以委托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金额中进行支付。
    16.3   委托人应每一季度向代理人提交到期佣金的报表并且列举应付佣金的有关生意。佣金不得迟于该季度之后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
    16.4   代理人有权取得所有资料,特别是委托人帐册的摘录,以便检查其应得的佣金额。委托人应允许代理人为此目的指定独立的审计师审查有关计算代理人佣金的材料,这种审查的费用应由代理人负担。
    16.5   如果委托人将佣金(或代理人应收取的其他金额)转至国外须经政府授权(例如由于委托人国家的外汇管制条例),则应在取得这种授权后才进行支付。委托人为取得上述授权应采取所有的必要步骤。
    16.6   除非另有约定,佣金应以须付佣金的销售合同的币种进行计算。
    16.7   在“地区”内就代理人佣金征收的任何税金都由代理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未成交的业务
    17.1   代理人转交的报价或定单没有被委托人接受,不应支付佣金。
    17.2   如果代理人转交定单致使委托人签订合同,但此后合同未能生效,代理人应有收取佣金的权利,除非合同未能履行非由委托人应负责任的原因造成。
    第十八条   合同条款
                    A                                      B
18.1  本合同的期限为无限,                  本合同自__日起生效,
        自____日起生效。                并在____以前继续有效。
18.2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至少                  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
        提前四个月通过保证有证              同满期之日前不少于四个月通
        据和收到日期的书面通讯              过保证有证据和收到日期的书
        手段(如有回执的挂号                面通讯手段(如有回执的挂号
        信、专门信使、电传)通              信、专门信使、电传)提出终
        知终止本合同。如果合同              止合同,则本合同将以一年为
        已持续五年以上,通知期              一期自动连续延长。如果合同
        限为六个月。通知期限的              已持续五年以上,通知期限为
        终止日应与某日历月份的              六个月。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
        最后一天相重合。当事人              定更长的通知期限。
        可以用书面约定更长的通
        知期限。
    第十九条   未完成的业务
    19.1   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前。代理人转交的或委托人收到在“地区”内设立的顾客订单,并因而在合同满期后的六个月内签订了销售合同,代理人有权对此收取佣金。
    19.2   以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所收到的定单为根据而签订的销售合同,代理人不应从中收取佣金,除非该交易主要归功于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所作的努力,而且该销售合同是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生效。然而,代理人必须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之前按本章节的规定,将尚未结束而据此款规定可能发生佣金的业务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条   提前终止合同
    20.1   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或出现使提早终止合同成为合理的异常情况,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确保有证据和收到日期的书面通讯手段(例如有回执的挂号信、专门信使、电传)通知对方立即终止合同。
    20.2   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致使其基本丧失期望从本合同取得的利益,则此种不履行应视为是上述20.1款中所谓的根本违约。若要求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仍受本合同之约束成为不合理,这种情况应视为是上述20.1款中的异常情况。
    20.3   双方当事人商定,违反本合同□□(18)的条款应在原则上视为是根本违反合同,除非经证明情况与此相反。此外,如尽管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仍再三违反合同义务,则任何违反都可以视为是根本违反合同。
    注:(18)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此提出违反哪些条款被视为特别重要。这可以是第5条(不进行竞争),7条3款(保证最低目标,如果双方商定),11条2款(代理人未经授权将委托人的商标进行登记注册),13条1款(委托人授予排他权代理)以及15条1款(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值得一提的是本条只限于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加以应用。
    20.4   另外,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定以下情况为异常情况,可以作为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破产、延期偿付权、破产财产管理、清算或任何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偿付协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一方执行本合同义务能力的情况。
    20.5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填写附件七,遵照该附件的条款,一旦作为代理的公司的控制权、所有权和/或经营发生变化,委托人也可以立即终止合同。
    20.6   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终止合同,但是仲裁员确定该方所提出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提前终止是正当的,终止将生效,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因不正当的提前终止取得损害赔偿金。赔偿金应相当于若合同正常终止所持续的期限的平均佣金,除非受损失一方证明实际损失要高于此数。(或者,终止合同一方证明实际损失低于此数)。上述赔偿金是在第21条规定应付的补偿费之外。
    第二十一条   终止合同的补偿
              A                                B(19)
    21.1  如果发生以下情况          21.1  在合同终止时,代理人
并达到以下程度,代理人有权          无权要求商誉补偿或类似的赔
要求补偿(“商誉补偿”):          偿。(20)本条款并不限制代理人
    a)代理人为委托人带来          要求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只要
新的顾客或是大量增加了与现          委托人的终止相当于上述违
有顾客的业务,且委托人能够          约,而且未能包括在第20.6款
继续与这些顾客进行业务并得          的规定内。
到实质性收益,以及
    b)考虑所有的情况特别
是代理人与上述顾客所进行业
务的佣金损失,支付这一笔补
偿费是公平的。
    21.2  补偿费的数额不得
超过相当于一年的补偿,即按
过去五年中代理人年平均报酬
计算,如果合同持续期不满五
年,应按实际年限的平均数进
行计算。
    21.3  如果在合同终止后
的一年内,代理人未书面提出
补偿的要求,其要求补偿的权
利即告丧失。
    21.4  在下列情况下,代
理人无权要求补偿:
    a)  委托人按照第20条
的条件终止合同;
    b)  代理人终止合同,
除非根据第20条该终止是合理
的或由于代理人年老、体弱和
疾病,要求其继续他的业务活
动是不合理的;
    c)  根据第26.2款,代
理人将其在代理合同中的权利
与义务转让给他人。
    21.5  本条所规定的商誉
补偿是用以代替由于合同期满
或终止所产生的损失的任何一
种补偿(违约损害赔偿金除
外)。
    注:(19)在某些国家,诸如采用欧共体指令的欧共体国家或采用类似强制性规则的其
他国家,方案A将违反强制性的规则。
    (20)这一广泛定义意在包括与委托人违约无关的合同终止时应支付的任何补偿
费,包含非定义为“补偿费”或“商誉补偿”的支付。见上述导言§2。
    第二十二条   退回文件和样品
    在合同期满时代理人应退回委托人提供给代理人并由代理人占有的所有宣传广告材料、其他文件和样品。
    第二十三条   仲裁——适用法律
    23.1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端,应遵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由按照上述规则指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仲裁员进行最终的解决。
    23.2   仲裁员应适用本合同所包含的条款以及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适用于国际代理合同的法律原则,并在第23.3款管辖下,排除国内法。如果代理人是在欧共体国家中设立,则1986年12月18日的欧共体指令的强制性条款也同样应该适用。
    23.3   可能即使双方当事人将协议交付某一外国法管辖,代理人设立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也仍得适用;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此类规则。仲裁员将考虑上述强制性规则,如果它们体现普遍承认的原则并且它们的适用从国际贸易的角度看是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自动包含规则
    24.1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第8条和第18条中字母A和B所列举的供选用的方案作出选择并删除其中的一种,而且如果双方也没有明示地用其它方法作出选择,应认为方案A适用。
    24.2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第21(条终止合同的商誉补偿)中的字母A和B所列举的供选用的方案作出选择并删除其中的一种,而且如果双方没有明示地用其他方法作出选择,则当代理人设立在合同终止时商誉补偿为强制法律所承认的国家中时,方案A应认为是适用的;反之,方案B应适用。
    24.3   本合同的附件构成协议的组成部分。各附件或部分附件未经填写者,其有效程度仅由依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先前的协议·修改·废除
    25.1   本合同取代双方当事人之间过去有关该事项的任何其他协议。
    25.2   除非以书面形式做成,对本合同所进行的补充和修改均无效。但是若一方当事人已依赖另一方的行为,则另一方可能因其自己的行为而致无权声称该非书面做成的补充或修改无效。
    25.3   本合同某一条款的无效不应导致整个合同无效,除非该条款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即该条款如此重要,以致双方当事人(或该条款是为某利益而制定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知道该条款无效,就不会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
    26.1   未经双方当事人事前书面同意,本合同不得转让。
    26.2   如果适用第21条A‘并且代理人按照第21.4(C)节,经委托人同意转让了合同,根据第21条,在计算新代理人的商誉补偿时,也应考虑前任代理人的活动。在计算补偿(21)时,双方明示商定新代理人可能向前任代理人支付的金额不考虑在内。
    注:(21)本句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新代理人向前任代理人支付的价格(可能受代理合同范围之外的事实的影响)不能作为计算补偿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有效文本
    本合同的英文文本是唯一的有效文体。(22)
    注:(22)如果本合同以另外一种文字书写,本条款当然应修改,以指明本合同所用的文字。
                  合同签订的地点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委托人                      代理人
   
附件一:产品和地区(第1.1款)
    §1.产品
------------------------------
|如果附件一的本段1未经填写,委托人在目前和将来所制造    |
|和/或销售的所有产品都应视为本合同中的“产品”(23)。|
------------------------------
    注:(23)如果双方选用这一方案(在本合同中包括任何将来的产品)在制造商的新产
品和代理人已代理的某地制造商的产品发生冲突时,问题就会出现。如果这种问题是
可预见的,双方当事人应制定解决冲突的适当规则。
    §2.地区
------------------------
|如果附件一的本段2未经填写,代理人设立营业地|
|的国家的整个领土应视为本合同中的“地区”。  |
------------------------
   
附件二:代理人所代理的产品和委托人
            (第5.4节)
--------------------
|本附件仅在经双方当事人填写后才能适用|
--------------------
    代理人兹宣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其直接或间接地代理和/或销售或制造)以下产品:
------------
|  委托人  |  产品  |
|          |        |
|-----|----|
|          |        |
|          |        |
------------
   
附件三:广告·交易会和展览会
    §1.广告(第6.2款)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经过同意的广告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按下列比例进行分摊:
                委托人____%
                代理人____%
--------------------------
|如果双方未在上段的空格中填写数字,则各方负担其已|
|经发生的广告费用。                              |
--------------------------
    §2.交易会和展览会(第6.3款)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参加“地区”内的交易会和展览会的费用应由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摊:
                委托人____%
                代理人____%
--------------------------
|如果双方未在上段的空格中填写数字,则各方应负担其|
|已经发生的参加交易会和展览会的费用。            |
--------------------------
   
附件四: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
                (第7.3款)
--------------------------
|本附件仅在双方填写以下供选用的方式之一,从而确定|
|了最低目标后才能适用。                          |
--------------------------
代理人在每一年度中承诺向委托人转交的定单不能低于:
    -------
□  |          |(货币金额)(24)
    -------
    -------
□  |          |(产品数量)
    -------
    -------
□  |          |%  按照第7.1节约定目标的百分比。
    -------
    注:(24)如果选用这一空格,应注意防止避免因通货膨胀造成约定金额逐年自动减
少,对此应规定每一年度的增长额。
    如果在该年度末,上述目标没有实现,且非委托人的责任,则委托人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或取消代理人的独家代理权,或缩小“地区”的范围,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此权利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未实现保证完成最低目标的年度终了之后的两个月内行使。
    除非将来商定不同的数字,上述保证实现的最低目标应在本合同的期限内(包括合同展期)的每一年度中适用。
   
附件五:担保买方支付(25)
    注:(25)在选择时,双方应注意代理人设立国的法规。在某些法律体系(例如英国)中,无限制;在其它国家(如德国)该义务必须限制在特定的业务和顾客,并且应支付特别佣金;另外一些国家(如意大利)担保买方支付可以授予所有业务,不需特别佣金,但只限于损失金额的一定的百分比。
                (第10.2款)
-------------------------
|本附件五仅在经填写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方才适用|
-------------------------
    根据下述条件,代理人应担当担保买方支付的代理人。
    担保买方支付的义务是指代理人承担向委托人偿付未付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根据以下§2的选用方案)。该欠款委托人有权经顾客收取,而且未支付欠款并非委托人的责任。保付货价的义务不包括委托人为收回拖欠款所发生的费用。
    1.代理人应负责:
    1.A   □所有由其转交的业务
    1.B   □仅限于逐项明示约定的顾客或业务
    2.代理人的责任应为:
    2.A   □无限的
    2.B   □限于尚未收回金额的(26)—%
    注:(26)2B和2C可以同时使用,例如不超过未收金额的15%并且不超过约定佣金的三倍。
    2.C   □限于约定佣金的□□倍
    3.代理人对所有授予担保买方支付的业务,有权收取□□%的额外佣金。
    4.如果由于委托人明显的责任而造成损失,不成支付保付货价。
    5.根据第16.2款,代理人无权收取佣金。但是担保买方支付的义务决不应超过顾客应付总金额减去代理人佣金的金额。
                  委托商____    代理商____
   
附件六:佣金
    §1.佣金金额(第15.1款)
    1.1   简单佣金
    佣金金额为□□%
    1.2   根据销售合同价值(27)而定的不同佣金标准
    注:(27)如果合同持续一年以上,双方当事人应商定来年的合同是否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双方还应明确规定一定标准用以确定成批供货(如为同一项目所提供的机器和设备)应视为一个还是若干个单独的销售合同。
------------------------
|如果填写1.2小段,则将代替第1.1段适用。|
------------------------
              ------  ----
    销售合同达|        |  |    |%
              ------  ----
              ------  -----  ----
    销售合同由|        |至|      |  |    |%
              ------  -----  ----
              ------  -----  ----
    销售合同由|        |至|      |  |    |%
              ------  -----  ----
                -------  ----
    销售合同超出|          |  |    |%
                -------  ----
    §2.特别顾客/减少的佣金(第13.3款)
    向以下顾客销售产品,代理人有权收取以下降低的佣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谈判幅度和折扣(第15.3款)
    3.1   谈判幅度
    代理人对现行价格目录上所列的价格有百分之□□的谈判幅度。因此代理人可以向顾客提出在此幅度内的任何折扣而不降低其佣金比例。
    3.2   经认可的折扣
    代理人有权向顾客提出以下折扣,但其佣金根据下列细表相应降低:
        --------
谈判幅度|            |%  全额佣金
        --------
        --------
折扣    |            |%  佣金□□%
        --------
        --------
折扣    |            |%  佣金□□%
        --------
        --------
折扣    |            |%  佣金□□%
        --------
        --------
折扣    |            |%  佣金□□%
        --------
    3.3   待商定的折扣
    代理人承诺未经委托人事先以书面授权,不向顾客提出高于上述§3.2表格上所列的最高折扣。
    §4.经保险的赊欠款的佣金(第16.2节)
    如果委托人就顾客无力偿付进行投保,并且其从保险人处得到了该款额(而不是从顾客处收取贷款),则代理人有权收取:
    □按保险人支付总额计算的佣金的一半。
    □按保险人支付总额计算的佣金的全部,扣除委托人就解决顾客不支付所支付的成本或费用。
   
附件七:代理公司改变控制权、所有权或管理权
                (第20.5款)
    委托人可以立即终止合同,如果:
    □________先生不再拥有代理公司__
    %以上的股份。
    □________先生不再担任代理公司的__
    ____(28)职务。
    注:(28)在这里指明有资格人士在代理公司担任的职务、如董事、总经理、董事长以
及其他。这一条款对代理公司可能具有危险性,特别是如果该有资格的人士不是公司
的所有者而仅是雇员。
    同时,如果第21节的方案A适用,代理公司可以根据第21.4节的A(b)由于________先生年高、体弱或有病而终止本合同,但按照以上条款其不丧失商誉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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