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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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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丰所是由原(国办)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改制而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贵港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贵港市成立最早的一批律师事务所。元丰秉承稳健、创新、追求卓越的现代法律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受到社会务界的肯定和好评,多次被广西区司法厅、贵港市司法局授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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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之宁 律师
简历:
       



梁炳南 律师
简历:       梁律师法学大专毕业,于1992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便从事律师工作,是有15年工作经验的资深律师



梁前进 律师
简历:

      梁律师于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现为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民商法委员会委员




刘洊 律师
简历:

       刘律师拥有医学与法学两类专业学历,刘律师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还具有十余年在上市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经验




覃寿平 律师
简历:

     覃寿平,男,1972年9月出生,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黄恒燕 律师
简历:
    黄律师于2005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从事律师职业前曾担


黄广和 律师
简历:
    黄律师在元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前曾在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先后担任多家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顾问,对经济合同纠纷、各类房产合同纠纷、建设工



覃健 律师
简历:
    覃律师工作踏实,兢兢业业,待人热情,一直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的执业精神,在法学专业领域不断学习,深入研究。自执业以来,通过自己“热心、细心、精心、耐心”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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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更新日期: 2008-7-27  阅读: 2171次  打印文章  返回上一页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陈某仅是本案第一被告武汉市东西区新桥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桥厂)的一名员工,与第一被告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其理由是:
  在介绍本案原告陈才万到新桥厂作不定期雇工时,陈某起的作用仅止于某种程度上的“引荐”作用。至于是否使用陈才万做厂里雇工,其劳动方式和工作内容是什么,工资报酬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等。均最终由新桥厂决定。陈某与新桥厂之间本身亦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据陈某本人陈述:自其初中毕业后,便在其叔叔开办的工厂(即新桥厂)打工。既没有接受过任何培训,也从未被告知从事此种职业是否需要何种资质。在为其叔叔打工的最初四年多里,每月仅领取200多元的工资。由此证明:陈某是其叔叔开办的新桥厂的雇工。后来虽由于陈某涂刷技艺的提高,代表厂处理了一些雇工管理事项,但并不能由此证明陈某就成为新桥厂的“包工头”,因为陈某对这些雇工同样没有最终支配和管理权限。而且其实际所得收入亦仅比一般员工高一点(因为他技术较好)。由此可见:既使在陈某被任命为“雇工管理”期间,陈某也只是新桥厂的一名员工。只不过因为技术较为熟练,被新桥厂视为一个“领班”式员工罢了。
  二、新桥厂在抢救雇工陈才某中的漠然态度、在治疗过程中对陈某的欺诈以及在委托律师所作调查笔录中的诱导行为,不但反映了其规避法律责任的内心意思。也恰恰映证了其自身才是本案原告的真正雇主,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雇主的新桥厂并没有表现一个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而是把同为弱势群体的陈某推到前台,由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让其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约五万多元)以后又以欺骗的手段称:陈才某是你请来为   厂做事的,这个钱(指医疗费)只能由你转交医院,你先给厂里写“借支单”,但这个钱不由你来还,最终由厂里出,只是作账用。(此事原告及其家属均知道)这是新桥厂对陈某的第一次欺骗。在顺利实现这一步后,第一被告新桥厂又找来律师做所谓“调查笔录”。在作笔录前,新桥厂经理陈家某(即陈新叔叔)又对陈新说:你来承担责任,这样厂里损失就小些,此次事故的钱由厂里来出。因当时许多问题都是由陈新叔叔陈家某回答。故陈新没有立即签字。晚上其叔叔又到其家,仍然重复“责任由陈新揽下,由厂里出钱”的谎言。在得到这个“保证”后,陈某才签字。(当时陈某的家人均在场)。这是新桥厂对陈新的第二次欺骗。由上可知:新桥厂为了规避其本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不惜采取种种非法手段,将同为雇工的陈某推向前台。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也违反行政法律的规定。
  三、原告陈才某在此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安全法》23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陈才某本人未经培训即从事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劳动(新桥厂雇用时未审核亦有过错),主观上便存在过错。同时在施工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
  四、原告陈才某不要求被告陈新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并没有起诉被告陈某,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过不追究陈某的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和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陈某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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